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2024-05-02 03:56

1. 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推动本省与台湾地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和境外其他区域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可以认定为台湾同胞投资。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台湾同胞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成为控股股东。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规定,依法平等进入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国家规定实施特别管理以外的行业、领域。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八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参与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乡村振兴战略和海洋强省建设,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和现代金融服务等产业领域投资创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便利。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省企业执行同等用地政策。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台湾同胞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以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应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心或者职能型总部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总部机构奖励规定给予财政奖励,并在人才引进、出境入境、资金结算、用电用气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地区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以技术、成果、项目到本省投资创业,并申请参与国家和省高层次人才引进培育计划。符合条件的,按照本省促进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支持和生活补助。

  台湾地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注册的独立法人,可以牵头或者参与申报国家和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科学基金项目,并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并按照本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金融机构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或者股票上市挂牌融资,并按照本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融资的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

  鼓励、支持本省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投向台湾同胞投资的重大项目。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积极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的,在扶持资金、项目用地、税收优惠等方面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2.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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